作者:www.kmxsbh.com 时间:2022-09-19 16:5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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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员:
依据法律规定,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特指派XX律师作为XXX的辩护律师,经多次询问被告人XXX、调阅本案案卷材料,结合参加庭审,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XXX存在以下诸多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缓期执行。
一、被告人XXX犯罪较轻,属从犯,在共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XXX受雇于吴XX,于同案被告人XX一起帮助吴XX收取客户借款,定期向客户发放利息,其所有行为均受吴XX指挥和调遣,由吴XX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其本人并没有组织、策划、领导等行为,也没有主动宣传、吸纳客户等行为,其所有的收入仅限于工资及考勤奖励。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于涉案存款人数和存款数额没有任何决定作用,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和非自主性,应当依法认定为其从犯身份。
二、被告人XXX真心悔罪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存在自首情节。2021年12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XXX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询问过程中,XXX就主动交代其本人全部犯罪事实、主犯吴XX及其他同案人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案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中,被告人仅在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
2、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查找吴XX,帮助受害人追要存款。2021年4月份、5月份,被告人XXX及同案被告孙XX、同事金XX,带领存款客户代表XXX,XXX两次驱车前往丽江市华坪县去寻找吴XX,试图找到吴XX后,积极帮助客户挽回损失。期间,在被告人XXX、孙XX的带领下,一行人先后去了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县工商局、华坪县容大酒店,寻找吴XX的下落,最终无功而返。在此期间,XXX了解到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虚假,在工商登记地址根本找不到该公司,同时还了解公司最初的投资人是余XX、范XX,余XX是吴XX的前夫,之前在华坪县工作,现在退休在昆明。华坪溶洞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吴XX。被告人联系了负责看守华坪县溶洞的杨文明、王关祥,并于杨文明见了面,了解吴XX的下落。之后,被告人XXX一伙在昆明也去了云南禧润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去寻找吴XX,最终还是没有找到。对于上述情况,被告人XXX也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公安机关没有做任何记录)。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XXX在取保候审期间,收集整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交了7页的书面资料。被告人XXX上述行为,尽管没有任何成效,没能帮助受害人要回存款,但是其积极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悔罪态度是真心的,同时,在此期间获取的信息也为公安机关追捕吴XX、挽回损失提供了必要的帮助。鉴于上述的客观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与减轻处罚。
3、主动认罪认罚。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XXX到案后,主动交代坦白全案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并签署书面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XXX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认罚,应当从轻从宽处理。
4、主动退赔退赃。本案,被告人由于怀孕被取保候审,目前无业,且无任何收入来源,日常生活仅靠其丈夫打工及父母接济,案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后,其本人主动要求退赔退赃,以借贷的方式积极筹措资金。2022年7月5日,被告人共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恳请法庭给予减轻量刑。
三、被告人XXX的主观恶性较小。
1、2017年7月,XXX大学毕业后,法律知识、社会经验欠缺,误入歧途,在职期间,其目的就是获得工资报酬,维持正常生活,日常工作也是根据吴XX的安排收取借款、发放利息。正因为其思想单纯,法律意识淡薄,对所从事工作的违法性、风险性认识不清。属于间接故意,对于吸收进来的资金最终如何使用,流向何处,完全不知情。其本人向公司借款16万,亲属向吴XX借款24万,直至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人才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被告人XXX同时是受害人。
2、XXX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目前怀孕34周,怀孕取保后身期间,能够严格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随传随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位于西山区滇池路正和小区和清巷17幢3单元602室并非XXX非法所得。2019年4月17日XXX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房贷。该套房产总价585800元,其中首付款195000元,银行按揭390000元。支付首付款期间,其父母通过建设银行凤庆支行向XXX存款180000元,其丈夫赵XX通过ATM及支付宝存现转账44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7月10日,开始还房贷,至今累计向银行还贷款111021.76元。所还房贷均是其父母转给XXX的,至今,王XX、赵XX三人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XXX,46700元、100250元、55003.99元,共计201953.99元。顾念该套房屋属XXX父母及丈夫出资购买,并实际归还放贷,XXX尽其所能退赃行为,且该套房产属XXX与赵XX唯一一套住房,恳请法院不要判决没收,
综上,恳请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被告人XXX参与的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表现,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量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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