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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扬诗书:浅析货拉拉乘客坠亡案 | 律动律享

作者:www.kmxsbh.com 时间:2021-09-18 10:09  点击: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0日,网络上热议的货拉拉乘客坠亡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周某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一年,缓刑一年。一时间,又引发了网络上的一波热议。本案的一审判决,引发了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标准,以及目前刑事诉讼法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考虑到笔者并未亲身经历案件,也无权查阅案卷全部卷宗材料,在此,笔者仅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本案进行简要评析。

案情回顾

    被告人周某春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司机。2021年2月6日下午,周某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后,于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因车某某拒绝其付费搬运建议,且等候装车时间长、订单赚钱少,周某春心生不满。21时41分,周某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某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某春未按平台推荐的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某春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某春仍未理会。后周某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车右侧窗户下沿,将上身探出了车外,周某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某春遂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情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针对于“过失”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之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将刑法第15条条文所规定的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考虑到“过失”在主观上其主观恶性相较于“故意”是远远相对较轻的,故此,刑法第15条对于“过失”犯罪的要求,仅仅要求“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在立法中,就体现了刑法对行为的宽容,以及刑法运行过程中,在其严厉的一面背后,还有着温情的一面。
    回归到本案,按照笔者分析案件的进路,我们首先看一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都有哪些?
    1.接受公司指派,为车某某运送货物;
    2.向车某某推荐付费搬运业务,被车某某拒绝;
    3.运送货物期间,对车某某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未及时提醒;
    4.擅自修改行车路线,对于车某某的质疑或不予理会,或态度恶劣;
    5.对于车某某上身探出车外的危险行为,没有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于行为1,为正常履职行为,行为合理、合法、正当,不需要讨论。对于行为2,为行为人的推荐介绍行为,虽然可能会引起客户的不满,但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也不宜评价为犯意发起行为,故此,也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讨论。对于行为3、4、5,目前舆论对该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讨论较多,暂时列为讨论行为,后续详细论证。
    我们从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出发,论证本案被告人周某春是否构成犯罪:
    1.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上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中,通过案情简介可知,车某某最终存在死亡结果,故此,结果已经确定。那么本案要讨论的焦点在于周某春的行为是否为过失犯罪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对于周某春的行为,如前所述,需要分析的主要是3、4、5的行为,针对于行为3,笔者以为,虽然周某春对于车某某上车没系安全带的行为未尽提醒义务,但是车某某本身对于上车系安全带的行为本身负有注意义务,不能将该义务完全转嫁到周某春身上。故此,针对于行为3,以笔者的观点来看,与受害人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针对于行为4,笔者以为,周某春作为平台的签约司机,其有义务按照平台所设定好的路线行驶,如果需要修改路线,其有义务与乘客之间进行充分的沟通后,才能变更路线。考虑到社会上针对于乘客与公共租车服务之间的负面新闻过多,加之周某春选择的路线相对较为偏僻,又对车某某的质疑不予回应或态度恶劣,该行为难免会让身为女性的车某某产生恐慌心理,笔者以为,至少在使车某某产生恐惧心理的层面上,周某春擅自更改路线的行为与之具备因果关系。由此,再看行为5,正是因为周某春的前述擅自更改路线的行为,导致了车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并继而作出“跳车”准备。在此时,无论周某春与车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关系,作为司机,看到乘客身体已经探出窗外,就应当有义务即使制动车辆,以确保乘客安全。但是,周某春在已经注意到车某某将身体探出车外的情况下,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是对车某某的行为置之不理,继续驾驶车辆,最终导致车某某掉出车外,产生最终的死亡结果。故此,笔者以为,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周某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来看,周某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从违法性层面来分析,周某春作为一名专业的司机,其对车某某将身体探出窗外可能会造成伤害或死亡的结果,此时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对危险行为视而不见。根据行为无价值观点下的过失论的观点“即便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有预见可能性,也只能在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该结果发生时,将其作为过失犯处理才是妥当的。如果行为人对某种行为可能伴随的危险有所预见,但该结果仍然难以避免的,就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其发生。”【1】故此,按照此观点,若周某春的制动措施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但是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即认定周某春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反之,若无论周某春是否采取制动措施,都无法改变车某某的死亡结果,则认为,周某春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在本案中,显然周某春如果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或是要求车某某返回车内,都是有机会避免车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笔者以为,周某春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违背一般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结果避免义务,其行为具备违法性。
    3.从有责性层面来分析,按照行为无价值观点下的过失论的观点“判断是否违反结果避免义务,是对已经发生的具体结果检讨其避免可能性,即从“事后”的立场来判断事前的注意义务违反是否实质上增加了对于结果发生的危险性。”【2】在本案中,显然周某春只要能够及时阻止车某某将身体探出车外,或是及时制动车辆,就能减少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但其对该风险视而不见,从“事后”的角度看,显然增加了对于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故此,笔者以为,周某春的行为具备有责性,其虽没有至车某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也无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但其在主观有责层面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轻信危险结果可以避免,在有责性上存在责任。但是,对于其责任程度,笔者以为,虽然周某春对于危险的结果具有避免义务,但是作为乘客的车某某,其本身也对其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在车辆偏离原有路线的情况下,“跳车”并非不得已的唯一选择,对于死亡结果,车某某本身的自陷风险的选择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对本案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
    对审理过程及结果的评析
    首先,对于判决书内容中,有关事实部分的认定,因笔者并未看到案件原始卷宗材料,所以无法准确进行评价。但是,笔者以为,如果原审卷宗材料中,有被告人对于其心生不满等情况的明确说明,则原审对于被告人存在“心生不满”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若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证据,就在事实认定上进行这种主观认定,并进而误导大众对周某春的行为是基于其主观上的不满情绪而产生的,则该部分主观上的认定,笔者以为是不妥当的。此外,对于审理程序,根据新闻报道,被告人周某春是当庭进行了认罪认罚,对于该认罪认罚,在舆论中也讨论较多。部分观点认为,原本周某春是无罪的,但是就是参考了西方的“诉辩交易制度”,导致了本案周某春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该制度的适用,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将原本无罪的人强行认定犯罪。对于这样的观点,笔者以为,对于周某春的是否成立犯罪,在前文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及论证,在此不做过多赘述。同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3】,即使周某春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免除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如果法院最终发现本案应当做无罪评价,也不会仅仅因为周某春自愿认罪认罚而强行加一个罪名给周某春。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4】首先为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提供了基础,再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的规定【5】,直接明确了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故此,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周某春自愿认罪认罚,若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应当作出无罪的评价,依法可以独立行使辩护权,做无罪辩护,且不会因为辩护人对周某春的无罪辩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期。
    笔者以为,立法者之所以会有此项立法,主要的原因在于被告人多数都没受到过良好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因此,即使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所能认的,也仅仅只是其做了什么事情,至于其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应当如何进行评价,其行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被告人自己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认罪认罚”只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一个体现,而对于该行为能否在法律意义上评价为犯罪,关键还是在于控、辩、审三方共同交锋后所认定的最终结果为依据。故此,笔者以为,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无不当,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并不会像某些评价所认定的那样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同时,笔者需在此说明一点,根据相关立法精神,虽然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很像,但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并非借鉴和参考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有着很多的不同。
    最后,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笔者以为,本次判决结果并没有受所谓“重刑主义”、“主观主义”、“命案必破”、“命案从严”等思想的引导,而是真正客观、公正的分析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情况,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之下,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在各自的过错程度范围之内,给了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虽然对这样的判决,有舆论的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之下,以后货拉拉的司机运送货物的过程中都不敢再带乘客了,会造成人与人之间更多的不信任。”对此观点,笔者以为,本案仅为极个别的个案,毕竟,不是每一个货拉拉司机都会不按照平台的指示擅自修改车辆运行路线,即使更改路线,笔者相信,更多情况下,司机会与乘客进行有效的沟通,征得意见后再修改路线,以防止乘客产生恐惧心理,也自然不会有今天的悲剧的发生,我们不能用以偏概全的方式片面的因为一个个案而认为未来所有的订单都会存在这样的风险。
    以上,便是笔者对货拉拉致死案的些许愚见,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当之处,万望读者们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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